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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气象报    发布时间:2016-10-26

4月2日,中国气象局局长郑国光签署中国气象局第28号令,公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文见二版),并将于6月1日起施行。为何要修订《办法》?《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如何贯彻落实《办法》?日前,中国气象局副局长于新文接受记者专访,就《办法》有关内容进行解读。

记者:为什么要修订《办法》?

于新文: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消耗器材及相应的软件系统,是气象设施和气象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气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处理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和性能事关气象业务、服务及科研工作的提质增效,事关气象防灾减灾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和水平。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第13条规定,即“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中国气象局于2006年11月出台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令)。自2007年2月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管理,提高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保障气象业务稳定运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和气象事业的持续发展,14号令的有关内容和制度已与国家新形势、新要求和气象事业的发展不相适应。一是气象现代化是国家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气象现代化建设是气象部门全面落实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全面推进气象现代化迫切需要高质量、稳定可靠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作支撑,对厂家的产品规划设计、技术开发、性能试验、质量测试、储备供应、检定维修、更新改造、售后服务等各方面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因此必须通过体制机制创新,进一步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二是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是中国气象局本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要求,需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健全行政审批服务指南,完善行政审批流程,细化审批工作细则,提高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时效。三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需要清理规范相应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检定、检测和测试”和“人工影响天气新设备性能检测、试用”调整为受理后的技术性服务,为企业发展创造更加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环境。

基于上述考虑,需要对14号令有关内容和制度进行修改完善,以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新要求,落实全面深化气象改革和全面推进气象法治建设的需要,落实规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管理,提高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的需要,从而为全面推进气象现代化、全面深化气象改革和全面推进气象法治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办法》修订的基本思路、原则。

于新文:《办法》修订主要从四方面考虑:一是针对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及气象事业发展需要,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所涵盖的范围进行了更为准确的界定,为更好地履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职能奠定了基础。二是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行为和程序。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许可作为中国气象局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优化完善了许可审批程序,使之更加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行为的有关要求。三是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要,认真落实国办发31号文件和国发11号文件精神,将受理前的中介服务调整为受理后的技术性服务。四是明确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职责和权限,从而进一步强化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监督管理。

为此,《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审批行为,提升装备水平。所谓规范审批行为,就是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行为,优化行政审批工作流程,提高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时效。提升装备水平,就是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总体要求,落实中国气象局关于全面推进气象现代化和全面深化气象改革的总体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提高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保障气象业务稳定运行,提升气象防灾减灾水平。

记者:《办法》对哪些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于新文:在14号令的基础上,《办法》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第一,完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定义。根据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的工作实际,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定义作出相应修改完善,使其表述更准确,范围界定更清晰。一是删除了原定义中“通信传输”的表述。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气象信息传输已属于信息技术通用系统的组成部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等部门已有相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不需要自成体系。二是在定义中明确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相应软件系统的规定,以统一技术标准和统一要求,强化监督管理,提高软件的研发质量和业务运行的安全性、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二,明确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和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基本要求。一是明确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职责。《办法》增加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监督管理职责,目的是保障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安全和质量。二是明确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基本要求。《办法》强调了在气象业务、工程设计建设中,应当使用具备有效许可证的专用技术装备。

第三,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14号令规定了许可受理前申请人需要进行前置检测,该检测属于行政审批受理前的中介服务事项。一是按照国办发31号文件的要求,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取消中介服务。二是根据国发11号文件要求,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检定、检测和测试”和“人工影响天气新设备性能检测、试用”两项中介服务事项调整为受理后的技术性服务,并明确相应程序和要求。

第四,完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一是根据业务部门在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际情况,对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细化完善,增强受理申请的可操作性。二是根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细化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的申请条件。三是为确保产品质量和厂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增加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规定。

第五,完善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做出是否受理许可申请,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性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同时,增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变更制度、归档查阅制度。

记者:《办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法律制度有哪些?

于新文:《办法》共六章二十七条,主要包括总则、申请与受理、审查与许可、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等。

第一,进一步明晰有关概念及其内涵。《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消耗器材及相应的软件系统。《办法》删除了原定义中有“通信传输”的表述,进一步明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概念及其内涵。

第二,关于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管理的基本要求。《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气象业务、工程设计建设中,应当使用具备有效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该规定杜绝和避免了在气象业务中使用无许可证或无效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规范了业务管理,也避免了工程设计没有考虑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特殊要求,导致建设完成后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无法安装、使用的问题。

第三,关于申请条件的规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三类设备使用许可证的,应当符合国家武器装备、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的有关申请条件,规范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管理。

第四,关于申请材料的规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产品技术文件应包括下列材料:产品技术指标和配置一览表、企业标准、成套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自测报告。根据国办发31号和国发11号文件要求,《办法》取消审批前由检测测试机构提供检测报告的中介服务。

第五,关于实地核查制度。《办法》根据《行政许可法》补充了审批受理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规定,完善了程序性规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六,关于受理后技术服务的制度。一是《办法》根据国办发31号文件和国发11号文件精神,将受理前的中介服务转为受理后的技术性服务,并对委托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检测机构应为具有国家法定授权的气象计量机构或者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资质的检测机构。二是《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还应由国家级人工影响天气业务单位出具业务性试用报告。

第七,关于变更制度。14号令规定许可证期满后申请延续的条件及程序,但在实际中,存在着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其之前取得的许可证效力是否改变未作明确规定,存在着立法空白的情况。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法》增加许可证主体变更制度,对实际中的使用许可的管理情况进行了完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其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关于归档和查阅制度。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办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关于撤销和注销许可的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办法》根据气象业务工作实际,完善许可程序的有关规定,增加撤销和注销许可的规定。针对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许可人对存在的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情形,《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注销许可的四种情形,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关于统一内外资市场准入要求。按照国家深化改革的有关精神,此次修订取消14号令第七条对于外资的特殊规定,最大限度地开放市场,使内外资市场准入条件保持一致。

第十一,关于处罚的规定。按照国家简政放权的要求,此次修订中,没有增设罚款条款,而是充分发挥信用信息的作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通过将信用信息与许可证的撤销相关联,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有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

记者:如何将《办法》确立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于新文:《办法》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是贯彻落实中国气象局党组关于全面推进气象现代化、全面深化气象改革和全面推进气象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贯彻落实好《办法》的各项规定,对气象部门依法履行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工作至关重要。

因此,各级气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抓好《办法》出台后的贯彻落实工作。各级气象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办法》的精神和内容,并加大对社会特别是对相关企业的宣传力度。通过学习宣传,使广大气象干部职工和社会相关企业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办法》规定的内容,并将其自觉运用于实际工作之中,规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切实提高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充分发挥其在气象业务的支撑和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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