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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食盐专营办法和盐业管理条例已征求业内意见

来源:中国盐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6-10-26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2016年8月发出《关于征求对<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修改方案意见的通知》(工厅消费〔2016〕525号),专门征求了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的意见,该意见稿提出了《盐业管理条例》“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还有十周倒计时,盐政执法需要及时过渡应对。该修改意见稿还未上升到征求意见稿或报送国务院代拟稿层面,有关内容当以国务院发布修改文本为准。现登载如下,仅供盐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和开展过渡期间盐改政策法规变化方向的公关宣传参考。

《食盐专营办法》修改对照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规范条件进行审核,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修改理由:1.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十)条“...,制定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的规范条件。省级盐业主管机构要依照新的规范条件对现有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资质重新进行严格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2.增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理由是:与后文“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一致,便于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删除该条。理由是:《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三)条“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确保企业数量只增不减”。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删除该条。理由是:《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取消了“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和“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审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八(六)条 严禁利用井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删除该条。理由是:《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取消“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和“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审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八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批发企业规范条件进行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修改理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十)条“...,制定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的规范条件。省级盐业主管机构要依照新的规范条件对现有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资质重新进行严格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删除该条。理由:《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四)条“...,以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为基数,不再核准新增食盐批发企业”。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九条 食盐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盐,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

修改理由:1.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国务院已取消“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和“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审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删除“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

2.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六)条“改革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取消食盐批发企业只能在指定范围销售的规定,允许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盐并开展跨区域经营,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

3.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修改理由:1.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六)条“改革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取消食盐批发企业只能在指定范围销售的规定,允许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盐并开展跨区域经营,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2.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删除该条。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七)条“改革食盐政府定价机制。放开食盐出厂、批发和零售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

第十六(十一)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十三条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修改理由:1.删除该条第一款。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十六)条“...,取消食盐准运证”。2.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十九(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删除该条。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十六)条“...,取消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六(二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己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删除该条。理由是:原第十二条已删除。

第二十八(二十一)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盐业管理条例》修改对照表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未修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未修改。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理由:1.删除“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理由是:盐业生产经营已不再实行计划管理。(1)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国务院已取消“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和“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审批”。(2)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八)条“...,取消对小工业盐及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种限制,...。”

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变更机构名称。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下同)

第五条 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未修改。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未修改。

第七条 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未修改。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

“开采矿盐,...,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修改为“开采矿盐,...,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理由是:部门名称变更。

第九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未修改。

第十条 为了保护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为了保护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机构名称由“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理由是:部门名称变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机构名称由“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理由是:部门名称变更。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未修改。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主管机构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机构名称由“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理由是:部门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修改理由:删除“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理由是:(1)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国务院已取消“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和“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审批”。(2)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八)条“...,取消对小工业盐及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种限制”。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未修改。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修改理由:与卫生计生委正在修订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相一致。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未修改。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未修改。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删除该条,理由是:(1)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国务院已取消“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和“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审批”。(2)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八)条“...,取消对小工业盐及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种限制”,第(九)条“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

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十九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批发许可的企业经营。

删除“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将“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修改为“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批发许可的企业经营”。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相应条款,第(四)条“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第(六)条“改革食盐生产批发区域限制”,底(八)条”“改革工业盐运销管理”等章节,对于食盐批发业务和工业盐经营业务进行了明确,同时不再新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

第二十一(二十)条 食盐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删除“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八)条“...,严格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三(二十二)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三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修改理由:删除“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八)条“改革工业盐运销管理,取消各地自行设立的两件工业盐备案制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储备制度。

删除“国家”。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九)条“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

第二十六(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二十六)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未修改,序号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序号作调整,同时修改机构名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盐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药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修改机构名称,将“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盐业主管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食品药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时按照修改后的序号将原二十二、二十三条修改为二十一、二十二条。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修改理由:机构名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盐业主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修改理由:1.序号作调整。2.修改机构名称,将“轻工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二(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序号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理由:将“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为“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第(十六)条“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修改完善相关制度”。

※壹佰提示:私营企业和个人能否开发盐资源?

对私营企业和个人性质可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来对照认定,能否开发盐资源即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要结合国务院1990年发布施行《盐业管理条例》后,历经几次修正的《宪法》、《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地方性盐业法规、盐企领取采矿许可证开发盐资源及监管实际来分析,“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的规定内容修改滞后。

※壹佰提示:盐改后食盐零售是否放开?  

现有食盐零售法理上并未放开,食盐零售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二十)条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还在修改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涉及商业部门“指定的”、“批准”的食盐零售单位、授权省级制定的“碘盐的零售管理办法”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非碘盐专销单位,如两个行政法规年内该项内容仍未修改的话,有待此次各省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时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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