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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3月29日起施行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4-08

山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问题导向,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形成长效机制,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山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2020年3月20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0年3月29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问题导向,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形成长效机制,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机衔接、形成合力。督察方式主要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驻区督察。督察所需经费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开展情况,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视情组织对各市党委和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开展例行督察;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组织开展专项督察;强化日常巡查督导,组织开展驻区督察。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统筹推进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

(二)向省委、省政府报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三)负责拟订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制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承担例行督察、专项督察、驻区督察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

(五)承担省委、省政府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例行督察

第五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任务。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各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省属企业;

(四)省委、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以及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情况;

(三)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新旧动能转换等政策要求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省、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含生态环境部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规、政策以及履职尽责情况;

(六)有关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情况;

(七)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

(八)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九)对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十)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一)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移交的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索赔追偿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厅级干部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副厅级干部担任;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

省委组织部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建立组长、副组长动态人选库,人选应当理想信念坚定,自觉践行“两个维护”,敢于动真碰硬、担当作为,严守各项纪律规定。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任务,从人选库中确定组长、副组长。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十条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被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负责同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督察组进驻期间,设立举报电话专线和举报邮政信箱,受理群众来电、来信。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

(七)根据掌握的线索和汇总的情况,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进行调查核实并现场取证。

(八)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九)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反映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形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督察报告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同意后,于5个工作日内,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

第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于督察情况反馈后30个工作日内报省委、省政府,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在6个月内向省委、省政府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并抄送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第三章 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具体组织形式、被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工作安排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领域、行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组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副厅级领导干部担任,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督察准备。制定专项督察方案,摸排问题线索。

(二)听取相关工作情况汇报。

(三)调阅资料与个别谈话。根据工作需要,督察组可以调阅被督察对象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有关事项开展个别谈话问询。

(四)现场检查。针对有关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现场验证,留存现场督察的有关资料。

(五)归纳总结。汇总梳理督察情况,研究起草专项督察报告,整理归档资料等。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察结束后,督察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专项督察报告,如实反映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厘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对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提出问责建议,将督察报告和问题案卷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专项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按照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专项督察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对象反馈,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责任追究线索清单和案卷。对重要专项督察报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根据专项督察报告制定整改方案,于督察情况反馈后20个工作日内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适时组织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章 驻区督察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驻区督察计划,并组织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落实。

第二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驻区督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

(二)行政区域(含海域)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期间转办信访件整改落实情况;

(三)行政区域(含海域)内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四)行政区域(含海域)内的群众环境信访举报件以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热线转办件办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开展驻区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报送日常区域督察工作情况。驻区督察发现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省生态环境厅专职区域督察机构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提出挂牌督办、约谈、问责等建议,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移送被督察对象。

驻区督察不直接受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驻区督察发现的具体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移交省级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

驻区督察发现的重大问题,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及时报省委、省政府。

第五章 结果运用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时移交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被督察对象,上下联动,共同推进整改。

对督察发现的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被督察对象。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边督边改、典型案例、督察报告、整改方案、整改落实、责任追究等情况,应当通过省、市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请示报告,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三十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督察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得向被督察对象提出与督察工作无关的要求,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衔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三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期间,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牵头做好协调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回头看”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有关要求,实施清单化调度,对未达序时进度问题进行预警督办,对存在表面整改、假装整改、敷衍整改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及其相关规定进行问责,切实做好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后半篇文章”。

第三十五条 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回头看”移交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追责问责情况,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由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会同省纪委监委机关、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及以下党委、政府不得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推动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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