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管发〔2020〕20号
各区城市管理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运行局,各燃气供应企业:
为规范北京市燃气行业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燃气安全事故,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市城市管理委组织制定了《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20年6月28日
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燃气设施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燃气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隐患是指燃气场站、燃气管线本体结构及附属设施存在的可能影响燃气供应及安全运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或在其他事故发生后可能扩大事故范围、加剧事故后果的危险状态。
北京市燃气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北京市对燃气管道、储罐等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燃气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坚持“市级统筹、区级监管、企业主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负责全市燃气隐患排查治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组织区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燃气供应企业落实本办法,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和完善;
(二)组织区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督促燃气供应企业制定本企业分级别、分类别的燃气隐患标准;时机成熟后,制定全市燃气隐患统一的分级、分类标准(注:参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燃气供应企业的燃气隐患级别可分为一般隐患、重大隐患;燃气隐患类别可分为占压管线、管线自身结构性隐患、燃气设施安全间距不足等);
(三)对区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督促燃气供应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对燃气供应企业排查治理燃气隐患情况进行抽查;
(四)对区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无法解决且经区政府协调仍未解决的燃气隐患治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和支持配合事项,协调中央单位、驻京部队、市级部门和单位予以支持和配合;
(五)接收市领导批办、其他部门移送、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举报的燃气隐患线索,并组织核实,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
第五条 区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辖区内燃气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辖区内燃气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具体内容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组织并督促燃气供应企业开展燃气隐患排查治理,按照一般和重大两个类别建立燃气隐患治理台账,并定期滚动更新;对治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每年统计、汇总辖区内燃气隐患治理工作进展,并留存相关材料备查;
(二)安排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委托第三方机构为排查治理燃气隐患提供技术支持;
(三)协调区级安委会以挂账督办的方式落实燃气隐患排查治理整改任务;
(四)协调燃气隐患治理工程涉及的区管道路规划、园林、路政、公安交通管理等审批手续,协调各类管线交叉配合作业;需由市级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或协调管路互随、管管互随等隐患治理事项的隐患治理工程项目可单独列明,报送市级相关部门予以协调;
(五)对本部门无法解决且经区政府协调仍未解决的燃气隐患治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和支持配合事项,报请市城市管理委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
(六)对市城市管理委转办、燃气供应企业报送、区属其他单位移送、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举报的燃气隐患线索,及时核实处理,协调、督促责任单位整改隐患,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反馈转办、报送、移送、举报人。
区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可将上述职责下达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承担燃气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具体内容是:
(一)接受市、区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二)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的要求,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燃气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三)组织开展燃气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分级、分类的隐患台账和数据库,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年度计划,并实施动态更新;对于暂时不能消除的隐患,要按照“一隐患一预案”的原则,逐一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采取防范措施,防范发生安全事故;
(四)落实燃气隐患治理资金,确保年度燃气隐患治理工程计划按要求实施;
(五)消隐作业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相关安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定;
燃气隐患治理后,依法需变更、报备相关档案资料的,应及时办理;
对需要市、区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方能进行的消隐作业,要及时向相关部门申报办理;
对经查证属实不属于燃气供应企业原因造成的燃气隐患,要及时书面报送区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并持续追踪后续进展情况。
燃气供应企业、燃气自管单位、非居民燃气用户可以通过书面合同、协议等方式,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燃气隐患排查治理职责作出约定。
第七条 区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燃气供应企业可登录“北京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系统”,获取市、区道路大修计划,推进地下燃气管线自身结构性隐患消除工程与道路大修工程同步实施,有效减少施工对交通和道路的影响。
第八条 市、区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燃气供应企业未按计划排查治理燃气隐患的,要对燃气供应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限期完成隐患排查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并反馈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因排查治理燃气隐患不力导致发生燃气事故的,依据市、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办法追究其责任。
燃气供应企业因排查治理燃气隐患不力受到约谈或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共享到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条 区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将燃气隐患排查治理列为燃气供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达标评定的重要内容,未能完成燃气隐患排查治理任务的,暂停受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定。
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供应企业存在燃气隐患并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控和消除的,该燃气供应企业不能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定,已通过的由原公告单位撤销其标准化企业称号。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城市管理委印发的《北京市城镇地下燃气管线自身结构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管理规定(试行)》(京管发〔2017〕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