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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采招网>资讯中心>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燃气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燃气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2-12-29

穗城管规字〔202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燃气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12月23日

广州市燃气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设施建设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广州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限额以下小型燃气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本办法所指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为维修和抢修而进行的临时性工程。

第四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开发设计相关的管理平台,并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通过市政务大数据中心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等政府相关部门实现燃气设施建设的企业资质、施工许可、监督管理等各类政务信息的共享。

第二章 职责与规划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燃气工程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燃气工程的建设计划、大中型项目初步设计(含概算)、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庭院燃气设施、共有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建设审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燃气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燃气工程的企业资质、从业人员资格等监督管理,并应当及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享企业和从业人员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管道、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气象等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燃气工程建设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不含区投资或由区实施)、建设地点跨区的工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他工程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区情况安排相关区市政燃气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燃气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建设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手续前,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相应市或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设施建设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设施建设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金额达到法律法规及规章招投标规模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根据市、区分工,将招标情况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燃气工程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各相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做好备案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建设项目设计规模标准的大中型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并根据职责划分报市政燃气工程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市政燃气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同意的批复;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同意的批复,并对相关审查内容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勘察成果进行设计,设计文件的深度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要求。

压力管道设计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应当加盖设计单位设计许可印章。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绿色节能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燃气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类别及市、区分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燃气工程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应当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范围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以及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进行监督检验的重大修理情况,按照燃气压力管道类别,书面告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厂区外施工的,应当采取施工公告、现场安全防护等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章 燃气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燃气工程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相关燃气工程施工完成后,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燃气管道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自觉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燃气工程主管部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燃气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

燃气工程项目实施代建制的,代建单位除按照前款规定接受监督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承担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

燃气工程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过程中设计文件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四条 燃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燃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压力管道类别及市、区职责分工,依据《广州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中的检验检测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压力管道数据交换系统,确保压力管道检验、检测数据及时提交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燃气工程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燃气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及质量行为管理资料进行抽查,监督建设各方履行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开展燃气工程建设前,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燃气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建设、施工单位要按照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开展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压力管道类别及市、区职责分工,指导从事燃气压力管道活动的单位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燃气工程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的文件和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向施工单位和压力管道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七)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废的压力管道和压力管道元件实施查封、扣押;

(八)发现违反《广州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压力管道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在现场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第三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燃气工程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燃气工程的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质量缺陷、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投诉后,应当依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章 燃气工程的验收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和修理工程,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移交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移交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压力管道元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安装质量证明、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压力管道的安全技术档案。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游乐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压力管道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还应当报送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压力管道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妥善管理,将有关信息纳入综合数据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燃气工程涉及地下燃气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且提前告知测绘单位施工计划安排,督促、保障测绘单位开展测绘工作。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测绘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进行燃气管网勘测,建立燃气管网地理空间数据库和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并每年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数据标准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完整的燃气管网设施现状数据。

第三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政燃气工程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燃气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按照相应类别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使用单位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档案,并依法向城建档案馆等相关单位移交档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按照市、区分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

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住建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以上备案材料可通过共享信息平台进行查验的,则不需要提供纸质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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