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完成的《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反馈至安阳市司法局立法科。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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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安阳市司法局
2022年12月5日
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燃气安全使用
第五章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护用户和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安全使用、设施保护、应急处置、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保障供应、安全第一、规范服务、低碳环保、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和应急储备制度,协调、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协助燃气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村(社区)将安全用气纳入网格化管理;负责辖区内燃气非法经营、安全隐患的排查并将情况通报燃气主管部门。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运营状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燃气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将燃气工程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负责燃气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对燃气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权;负责将燃气安全督查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范围并督促落实,依法指导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和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气瓶充装登记使用进行行政许可,并实施证后监督检查;负责对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气瓶、灶具、连接管、减压阀等相关产品的生产、流通领域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气瓶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建设、使用、占用、破坏燃气设施及非法经营燃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对燃气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和违法经营、偷盗气、破坏燃气设施等其他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查处;负责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监督管理,查处违规运输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工业信息、教育、民政、文广体旅、卫生健康、水利、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内燃气安全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宣传引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当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行业自律】 本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燃气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等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建设主体】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由特许经营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其建设安装费用应当计入建设成本。
第十条【建设改造】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建设项目,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对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老旧住宅区和乡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阶段组织实施管道燃气改造和建设,管道燃气企业、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在具备管道燃气安全使用条件下,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质量】 新建、改建等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工程质量管理,按照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并依法办理施工许可,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区域不得重叠。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企业,应当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定期评估燃气安全运行和用户服务等情况,公布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企业主体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全面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对本企业燃气运营、生产安全负责,对用户安全用气负责指导。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一般职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用气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用户安全用气服务制度;
(二)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三)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四)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气质报告;
(五)向社会公布并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抢维修及投诉电话、应急处置等内容;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七)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八)依法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职责】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居民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表前阀门(含公用阀门)、燃气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前支管以及相关管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无故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或者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按照应急预案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四)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每年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职责】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购买实名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用户及持有气瓶等基本信息;
(二)应当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建立气瓶管理台帐,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实现气瓶信息化跟踪管理;
(三)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检验。按照规定涂敷气瓶颜色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禁止充装、销售超过报废期限、检验不合格、非自有产权的气瓶;
(五)禁止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餐饮场所、单位食堂供应容量50公斤钢瓶;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餐饮场所、单位食堂供应容量50公斤钢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六)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可以自行运送或者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配送。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配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并指导用户安全用气。
燃气经营企业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明确燃气经营企业和专业运输单位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职责】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前检查机动车储气瓶、车载储气瓶组安全状况,如实进行充装记录;
(二)禁止向无特种设备使用证或者与特种设备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储气瓶(罐)加气;禁止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十九条【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燃气计量】 使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依法执行首次强制检定制度,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计量装置进行周期检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燃气价格、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规范等向燃气用户明示并向社会公开。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居民用气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气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采购价格、配气价格、税费组成。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与天然气综合采购价格调整联动的机制,当燃气经营企业综合采购气价发生变化时,需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经价格主管部门审议通过后调整销售价格;配气价格应遵循“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对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实施定、调价时,必须进行成本监审。当国家管道燃气管理政策发生变动时,按相关政策执行。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入户安检】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低于五年。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签收书面检查结果。
燃气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时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与燃气企业另行约定入户检查时间。因用户原因连续两次未能成功入户安检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非入户检测方式完成安全检查,并保存记录,同时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
燃气用户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隐患整改】 入户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出具隐患整改通知书,及时告知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等安全保护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督促用户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用户不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拒绝整改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储备制度】 市、县(市)政府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落实储气责任。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因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而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章 燃气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安全使用一般规定】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正确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燃气燃烧器具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按照使用年限进行检验及更换,在燃气经营企业指导下安全用气;
(二)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三)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用气管理制度,对操作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用气培训,对燃气设施设备、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
(四)房屋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内符合安全用气要求。除和承租人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应当承担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燃气使用禁止情形】 禁止用户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二)向签订供用气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三)初装、改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与燃气气源不相适配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燃气气源或者火源的;
(六)燃气专用连接软管有接口、穿墙过屋或者长度超过二米使用燃气的;
(七)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燃气使用行为。
第二十七条【特定行业安全使用规定】 餐饮、宾馆等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公共用餐区、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人员密集场所等区域使用瓶装燃气;
(二)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餐饮场所、单位食堂禁用容量50公斤钢瓶;使用容量50公斤以下钢瓶的,总容量不得超过100公斤;管道燃气覆盖外的区域,确需使用容量50公斤钢瓶的,应当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面积,设置专用气瓶间,且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及联动切断等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燃气安全抢险抢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应当及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到达现场实施抢险抢修作业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经现场排查鉴定的安全隐患属于一般维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出维修人员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处置事故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燃气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报告后,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通报,同时向燃气主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险、抢修时,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在险情发生后三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完善手续。
公安部门、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以及个人应当对燃气抢险抢修提供必要协助,对阻挠、妨碍抢险抢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重大安全隐患停气】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或者烟道破损、无熄火保护装置燃烧器具;
(三)将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的房间改为可明火作业以外的其他生活空间;
(四)燃气被偷盗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情形。
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四十八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市或者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设施保护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管线安全防护施工协调联络机制。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管道燃气设施的信息资料。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现场交底、确认,共同制定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并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
第三十二条【政府应急预案】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保障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燃气抢险救援设备。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报告县(市、区)主管部门。燃气企业应当组织应急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企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应急预案,将应急预案纳入现场技术交底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应急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后,燃气主管部门、应急、公安、消防、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县(市、区)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发现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五)存在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燃气企业法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无故拒绝报装、改装申请,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充装、销售超过报废期限、检验不合格、非自有产权气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餐饮场所、单位食堂供应容量50公斤钢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向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餐饮场所、单位食堂供应容量50公斤钢瓶,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燃气费和相关服务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八)未按照本条例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其他主体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管道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未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燃气用户法律责任】燃气用户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二)项之外其他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情形中,燃气用户违法情节轻微的,经教育积极改正的,可免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术语界定】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厂站、输配管网、燃具和用气设备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的总称。
(四)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是指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内时,从户内燃气计量表起(不包括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以及燃气计量表安装在室外时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不包括墙体内的燃气设施)。
(五)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六)燃气经营企业是指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或者燃气供应站、充装站、气化站、加气站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七)燃气用户是指燃气使用人,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八)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四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